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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人哪,耶和华已指示你何为善,只要你行公义,好怜悯,存谦卑的心。——【迦6:8】

刘澎:关于我国基督教团体提供慈善服务的机制问题

Super User 9月2日9:57

为社会提供慈善服务是基督教的传统,也是基督教的强项。2007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 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我国的基督教团体非常愿意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各地基督教团体从未停止过以各种方式表示 愿意为社会献爱心,但到目前为止,除了得到官方认可的爱德基金会之外,中国基督教作为一个整体,并没有进入社会服务领域。中国绝大多数基督教团体和信徒要 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办宗教慈善事业、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贡献力量,仍感十分困难。中国基督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不是“应不应该”、“愿不愿 意”的问题,而是“能不能”的问题。不解决“能不能”的问题,即使中国基督教的愿望再好、资源再多、传统再悠久,也无法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 作用。为此,本文拟从影响中国基督教参与社会服务的现实问题入手,对比美国政府对待宗教慈善事业的政策,从政府政策和制度安排上探讨中国宗教团体进入社会 服务领域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机制问题。

一、名正才能言顺——基督教团体走出宗教场所的合法性问题

要让基督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让基督教团体和信教群众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首先要解决的是基督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合法性问题。合 法性问题不解决,“名不正,言不顺”,一切都无从谈起。 现在社会各界都认为宗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对国家、社会和宗教团体本身都有积极意义。但宗教团体能否在宗教场所之外举行非宗教性活动,以宗教团体的名义从事 扶贫、救济、提供医疗卫生、教育等方面的社会服务?能否在社会上设立带有宗教名称的慈善机构、组织实施各种形式的慈善项目?宗教慈善团体能否享有与社会上 其他非宗教性慈善机构平等的待遇?国家目前并无一个明确的认可。换句话说,要让基督教团体进入社会服务领域,首先涉及的就是宗教团体走出宗教场所进行活动 的合法性问题。

我国尚未出台《宗教法》,除了宪法之外,涉及宗教问题的法律体系中,比较全面的只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和各省市制定的有关宗教事务的地 方行政法规,这些法规对宗教组织从事宗教活动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宗教组织在宗教场所之外开展非宗教性活动,却没有说明。

那么,宗教团体是否可以在宗教场所之外从事非宗教性的活动,在社会上以宗教组织的名义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服务活动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我国尚未出台《慈善事业法》,现行法律中没有一部对什么是作为提供或从事慈善事业主体的“宗教团体”,“宗教活 动场所”有所定义。在缺乏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明确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在社会上以宗教组织的名义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服务活动的主体究竟应该是谁?如果 某一基督教团体未得到政府的认可,该组织是否有权从事慈善服务?如果是政府认可和批准的基督教团体从事慈善活动,是否可以公开其宗教团体的名称?是否可以 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即社会公共场所进行慈善活动?如果可以,应该依何种法律?兴办何种“社会公益事业”?

所有这些问题都是宗教团体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前提。这些问题不清楚,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基督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公开的、有组织的慈善公益活动就没有名分,没有法律依据。“你是谁”?“谁批准你干的”?就没有办法回答,当然,也就无法真正行动。

事实上,我国目前在社会上进行社会公益活动的基督教慈善团体并不在少数。以汶川地震救灾为例,据宗教局的统计,仅基督教三自教会系统的捐款就高达1.17 亿元,此外还有大批未登记注册的基督教团体捐款捐物,派出了大批志愿者在抗震救灾一线进行服务,但中国老百姓从来没有在任何官方媒体的公开报道中看到中国 基督教有组织的救灾行动。只要你是基督教,不管是三自教会也罢,家庭教会也罢,不管你捐了多少款、派出了多少志愿者、献了多少爱心、提供了多少慈善服务, 都只能是无名英雄,是没有“名分”的行动。其中原因就在于宗教团体还没有取得法律上明确认可的、作为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的主体资格。宗教组织、宗 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非宗教活动(社会公益服务)的合法性问题还没有解决。媒体公开报道宗教团体在社会公共领域的活动有可能“违反新闻纪 律”。

另一方面,对基督教团体来说,由于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历来强调宗教组织的活动必须在宗教场所之内进行,全社会早已形成了“宗教组织不能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活 动”的观念。至于宗教团体要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外进行的活动,到底是宗教性的还是非宗教性的,反倒不重要,重要的是凡宗教团体举行活动,必需经过 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宗教团体能否活动,实际上变成了政府单方面行政许可的结果。最近几个月,山西临汾、北京、上海等地家庭教会与政府管 理部门发生的冲突,就是政府对某些基督教团体及其活动场所的合法性承认与否的问题。

国家现在没有任何鼓励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走出宗教场所的狭小的空间,投身到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慈善服务的大天地中来的法律与配套政策,不是偶然的,是有 历史原因的。过去几十年里,政府管理部门对待宗教的一个基本心态就是要尽可能避免和防止宗教在社会上扩大影响,对于基督教尤其如此。一旦允许宗教组织走出 宗教场所进入社会服务领域,是否会“扩大宗教的影响”,仍然是许多政府管理部门官员的担忧。

因此,要让基督教团体在社会上发挥积极作用,必须首先解决宗教组织走出宗教场所进行活动的合法性问题。否则,基督教团体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慈善活动就只能是纸上谈兵,一句空话。

二、同类活动,同等待遇——基督教慈善机构的平等待遇问题

要做事就要有机构,基督教要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慈善公益事业,必须建立与其所从事的公益事业相适应的、能够承载其任务的专业机构,即所谓基督教慈善机 构。这种机构有二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它是由基督教团体、教会组织创办,以基督教教义或道德为指导;第二,它不是宗教组织,不从事宗教活动,只进行慈善公 益活动。但基督教慈善机构的这两个特点,目前并没有为政府管理部门充分认识,由此导致部分地方政府官员在认识上把基督教慈善机构看成是宗教团体的一部分或 等同于宗教团体。按照这种认识,基督教慈善机构作为宗教团体,不应该在宗教场所之外进行任何活动,不得走出宗教场所。与此相关但表现不同的另一种误解认 为,基督教团体主办的慈善机构可以在社会上做善事,但只能作为非宗教性的社会慈善机构出现,不能体现其宗教背景,更不能体现宗教道德对其行动的指导。有的 地方甚至不允许基督教慈善机构的名称、标志、印刷品及其活动带有任何宗教色彩,要求基督教慈善机构不能让人从任何方面觉察出其与基督教的关系,否则就认为 基督教慈善机构是在利用慈善活动传教或扩大基督教的影响。

以上看法的实质是某些人对宗教慈善机构的性质与特点认识不清、定位不准。没有认识到基督教慈善机构既是基督教团体创办、管理的,受基督教教义与基督教道德 的规范,不以营利为目的;又不同于基督教会,不从事宗教活动,不宣传宗教。因此认识而对基督教团体兴办慈善事业进行限制是不对的。

与此同时,基督教慈善机构还存在着一个能否平等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问题。基督教团体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开展慈善公益活动,势必要在社会中亮相,要与社会各界 公开打交道,要与群众发生互动,因而也需要使用社会公共资源。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严重的对基督教慈善机构要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兴办慈善事业的歧视,基 督教慈善机构还得不到与其他非宗教慈善团体一样平等使用社会公共资源的待遇。这一点在使用大众媒体的问题上非常突出。大众传媒是一种为社会大众服务的公共 资源,各种慈善团体在开展慈善活动时,无不利用大众传媒大造声势、广为宣传。社会各界对此早已习以为常。但基督教慈善机构要进行慈善活动却不能公开打出自 己的旗号,不能利用利用公共媒体募集资金、捐款捐物;不能使用网络、报纸、电视等形式开展活动。各级官办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全国与地方的慈善总会、分 会;各种基金会)是做慈善活动的,基督教慈善机构也是做慈善活动的,同为慈善机构,活动形式与活动目的都一样,但社会待遇却不一样。如果同类活动,不同待 遇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让基督教团体长期在被歧视条件下以“无名英雄”的身份为社会做贡献,显然是不公平、不现实的。

此外,在开展社会服务、兴办慈善事业的项目方面,其他慈善组织可以创办扶贫、医疗、教育、文化、艺术、社区服务、环保等各种不同的机构,而基督教团体却被 限定在一个极为狭小的空间里。基督教团体要打出自己的旗号开办医院、学校、社区服务、环保等公益机构,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政策不配套,即使政府宗教管理部 门同意,其他政府相关部门也不会轻易批准。可以说,基督教慈善机构要开展活动,不是一个方面、一个部门同意与否的问题,而是一个如何鼓励宗教兴办社会服务 事业的整体战略、整体规划的问题。“英雄不问出处、好事不问动机”,同类活动,应该予以相同对待。如果对基督教团体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处处采取防范、歧视、 限制的政策,基督教慈善事业就无法发展。

三、没有钱是不行的——基督教开办慈善事业的资金问题

1、募款资格

开展慈善事业、提供社会服务,需要源源不断地输送大量资金。没有资金,慈善事业无从谈起。基督教慈善机构也不例外,也需要资金。就筹集慈善资金的方式而 言,筹款是任何慈善机构都必须做的事。对基督教慈善机构来说,筹款的对象可分为两种:一是在基督教团体内部面向信徒募集捐款,二是在社会上向大众募款。由 于我国信仰基督教的人数只占总人口的少部分,基督教组织如果只依靠基督教信徒的捐赠开展慈善活动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必须要在社会上向广大民众筹款。这也是 国际上许多国家基督教团体通行的做法。

然而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只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才有资格进行募款。基督教慈善机构如果不是注册为救灾基金 会,就没有募款资格。但基督教慈善事业不可能只作救灾,如果要进行其他方面的社会公益服务,而又不能经常性地面向社会募集资金,基督教的慈善活动是不可能 维持下去的。

事实上,基督教慈善机构由于其宗教背景,在社会上募集资金时往往具有比其他非宗教性慈善机构更大的道德与诚信优势,更容易得到捐款人的信任与支持。这种优 势的最终效果无疑对推动全社会的公益事业是有利的。但如果基督教慈善机构没有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资格,那么基督教慈善机构在募集、管理、使用善款时的诚信优 势不仅毫无意义,而且还会因缺乏资金而无法正常地开展慈善活动。

从现行政策的设计来看,基督教慈善机构的募款似乎只能在基督教徒内进行。也就是说,基督教的慈善事业是指将基督教信徒的捐款募集起来用于社会公益服务。这 种将捐款人限定在特定人群范围内的做法,存在一个对捐款人是否公平的问题。捐款人在向政府认可的慈善机构捐款后,能够得到捐款接受机构开具的捐款凭证,并 以此作为在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的依据。基督教慈善机构如果不能取得在社会上募款的资格,就无法向捐款人开具捐款抵税的凭证。作为捐款人, 同样是捐款,捐给不同的慈善机构,受到不同的待遇。这种政策实际上是鼓励包括基督教信徒在内的所有人只向非基督教慈善机构捐款,不向基督教慈善机构捐款。 如此规定,如何能让基督教慈善机构获得资金?如何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

因此,是否允许基督教慈善机构在社会上为慈善事业募款,是否允许基督教团体成立基金会,是否应该给予基督教慈善机构开具捐款抵税收据的资格,是基督教能否真正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的一个关键问题。

2、免税资格

除了信徒的捐款之外,基督教团体慈善资金的另一个重要来源是利用其自有的资源,包括基督教团体拥有的房产、地产及其他经济资本。这里有一个如何对待基督教 团体利用自身资源获得收入和使用收入的问题。《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 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表面看来,这条规定可以让基督教团体和基督教场所享受税收减免,但实际上这种规定对基督教慈善机构毫无意义。这是因为基督教团体 本身是非营利性团体,只提供宗教服务不从事商业营利活动,不存在纳税问题;而不纳税,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

真正需要免税资格的是由基督教团体开办的基督教慈善机构。基督教慈善机构为了开展慈善活动,必须从事包括营利或资金增值在内的各种经营活动,以期获得更多 的收入提高自己从事慈善事业的能力。基督教慈善机构为了慈善的目的开展经营性、营利性的商业活动,本应按照国家对待经营性收入的税收政策依法缴税,但如果 基督教慈善机构将其营利收入捐赠给慈善事业,其捐赠的部分应享受免税待遇。换句话说,国家对基督教慈善机构从事的营利性活动获取的收入应从支出用途上予以 调节,对不同用途实行不同的政策。为了鼓励基督教组织更好地利用自身资源为社会服务提供资金,国家有必要给予基督教慈善机构免税资格,一旦发现基督教慈善 机构将其收入用于非慈善目的,可撤销其享有的免税资格和从事慈善活动的资格,这是一种带有优惠性质的政策导向,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在这种政策导向下, 基督教慈善机构的一切收入(包括收到的捐赠)扣除维持自身运作的成本费用之外,其余部分只能用于慈善事业。

3、教产问题

教产是基督教团体自身经济资源的重要部分,对于兴办慈善事业来说,基督教团体能否利用自己的教产为慈善事业提供经济支持尤为重要。尽管《宗教事务条例》规 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 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民 法通则》第七十七条也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但时至今日,由于历史的原因,部分宗教团体教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还 没有落实或归还到所属的宗教团体手里,其中尤以基督教房产的落实问题最为困难。

此外,随着近年来城市发展旧城改造和房地产业的开发,在落实教产的老问题尚未完全解决的情况下,一些地区又出现了开发商为了谋取暴利侵害教产的新问题,有 的甚至导致一些强行拆除基督教建筑而引发的群体冲突事件。教产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严重伤害了基督教信仰者与政府的关系,使基督教慈善机构一方面守着 自己的资源无法利用,另一方面在开展社会服务进行慈善活动时又因资金不足,力不从心。

4、海外捐赠

海外教徒的捐赠历来是基督教团体重要的资金来源。对基督教慈善机构来说,海外捐赠是支持基督教慈善事业的重要资源。《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宗教 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但在实际工作中,政府管理部门强 调的是“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对海外捐赠更多地是从政治上进行防范、限制。因此长期以来,政府管理部门在处理海外基督教捐赠时,往往 首先要考虑捐赠者的背景、动机以及对国内三自教会的态度,唯恐捐赠者或捐款与外国宗教敌对势力的渗透、干涉有联系,致使国内基督教团体接受海外捐赠成为一 个非常复杂、高度敏感的问题。从实际操作的层面上看,要让政府管理部门对国内基督教团体收到的来自海外的每一笔捐款、每一位捐赠人进行审查,并做出正确的 结论,是不现实的。这种做法无疑限制了海外基督教徒对国内基督教团体的捐赠,削弱了基督教团体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的能力。(正确的做法 不是限制捐赠,而是强化对捐款使用的监管)

四、监督管理问题

1、内部监管

基督教团体要开展慈善活动必须完善基督教团体内部的监督管理机制,为了防止基督教慈善机构沦为基督教团体内个别人或某些政府部门和官员谋取私利的工具,基 督教团体内部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教徒和捐赠者的监督。基督教慈善机构必须实行财务民主、财务公开,所有的捐款收集、 保存和使用应该向教徒和捐赠者有一个明确的交代。基督教团体内部的监管,是基督教团体做好基督教慈善事业不可缺少的保障。

2、政府监管

基督教慈善机构由于享有特殊的免税地位和开具抵税收据的资格,因此应该在财务上接受政府相关部门严格的监督,任何宗教慈善机构都不应成为政府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审计、民政)都不管的财务死角。

3、社会监管

由于基督教慈善事业面向全社会,大众媒体应代表民众对基督教慈善机构实行舆论监管。

4、行业监管

国家应鼓励所有从事慈善公益事业的团体、机构建立行业公会,实行行业自律监管。

5、法律监管

除此之外,从根本上对基督教团体、基督教慈善机构及其所开展的慈善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应该是法律。只有从法律上完善和加强对基督教慈善的监督,让基督教慈 善在每一笔捐款、收入上都做到透明、公开,基督教慈善事业才能健康地存在与发展。要发展我国的慈善事业,必须出台《慈善法》、《宗教法》,明确基督教慈善 机构的法律地位;明确慈善募捐的主体、慈善捐赠活动的程序;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建立对慈善机构的问责制和监督机制,规范慈善事业的准 入、评估、监管、公益产权界定与转让、投资、退出等行为。

五、结论

以上我们分析了影响基督教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主要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在于过去几十年里我国基督教“出身不好”,长期未能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当然也就 谈不上“如何能够”开展慈善公益活动、发挥积极作用的问题。同时,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基督教方面的政策调整相对滞后,政策的不适应与制度安排的不足 造成的基督教与社会的矛盾尚不特别明显。现在要让基督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在社会上发挥积极作用,表明了国家与宗教团体、宗教信徒的关系即将发生重大 变化,原来政教关系中的各种矛盾、基督教团体在新形势下所要扮演的新角色的种种不适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缺失、不足等也就统统浮出了水面。

但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本文提到的问题应该属于前进中、改革中的问题,是政教关系调整后的必然结果。对此,国家应当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加快宗教与慈善立 法,建立健全有关宗教、慈善的法律体系,尽快制定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宗教法》与《慈善事业法》,通过完善有关的法律与政策。形成一套切实可行的保障基督教 顺利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得以发挥积极作用的完整的机制。通过这套新型的机制,使政府管理部门在宗教事务管理方面和基督教慈善机构在从事社会服务方面都能做 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从根本上解决阻碍和影响基督教在社会上发挥积极作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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